请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查看回复内容

股东会多数票之计算方法

关于公司诸多运营事项之股东会决议,往往需要多数票通过方为有效。问题是,在面对具体情形时,多数票之计算方法怎样?不同形态之公司以及不同之公司章程对多数票之计算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

原告:方某

被告:甲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

案外人:乙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方某系甲公司股东,甲、乙公司则系关系企业。乙公司负责某品牌产品的生产,甲公司负责经销,但该品牌产品的商标专用权属于甲公司,并已注册在案。为获取更大经济效益,两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甲公司归人乙公司,双方董事会分别向各自公司股东会提议,双方股东会均决议同意合并,两公司签订的合并协议生效。根据合并协议,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移交其全部财产和产品商标专用权。然而,甲公司部分股东反对移交公司财产及商标权,两原告并提起诉讼,将甲公司股东会列为被告,诉请法院撤销甲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经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甲公司共有七名股东,当甲公司董事会就合并事项通知召开股东会讨论表决时,即有两名股东(刘某、王某)书面明确表示不赞成合并,且拒绝到会表决,该两名股东代表公司股份的20%,而在公司股东会讨论这一合并事项时,虽有三名股东表示赞成,并且他们代表公司股份的55%,但其余两名与会股东(即两原告)也表示反对合并,虽然两原告仅代表公司股份的25%,但加上另外两名不赞成合并的未与会股东所代表的股份共计45%。据此,两原告认为,股东会有关甲、乙公司合并决议,并未获得绝对多数表决权的通过,故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或可予撤销。两名未参会股东刘某及王某虽未参与诉讼,但也表示,若公司坚持要合并,则要求退股。

审理要览

start of winter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共有股东七名,如全体出席股东会,则合并决议的通过至少需要由代表67%以上股份的表决权同意。但本案中代表20%股份的股东刘某、王某拒绝出席股东会,应认定为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的股份自然不能计入股东会决议所需的有效表决权范围。这样,在剩余的有效表决权仅代表公司80%股份的情况下,有代表55%以上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同意合并,即已占有效表决权的2/3以上,因此,该合并决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方某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合并决议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实质系因股东会多数票计算方法上之不同认识而产生之纠纷。案情非常简单,但其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或本书将其收人加以分析与研究之主要原因是,对股东会多数票之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错误之认识与做法,在看似简单之案情中,实际上有很多复杂之细节需要不断厘清。《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明确规定,但在细节上仍然有很多亟待解决之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因法律规定之不明确而导致不少判决令人费解。本案之中,法院仅以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来计算股东多数票,认为经过占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2/3以上同意,即可认定公司合并决议符合法定程序,而对拒绝出席股东会之股东视为放弃表决权,未将其所代表之股份计入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范围,这种判决显然不当。那么,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多数之计算标准到底是什么?股东放弃表决权是否应当明示?对这些问题的正确把握将是处理此类案件关之键。

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多数之计算标准。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方式之基本原则,是公司治理最为重要法则之一。它是指在公司组织中,全体股东都享有表决权,并对需要决定之事项进行表决,依照一定之表决权计算后,多数表决权所支持之决定即为公司之决定,且该决定对反对者同样有效。不过,多数决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上之含义不一样,一般而言在股东大会为资本多数决,而在董事会则为人头多数决。多数决原则中之多数,是通过基数乘以比例数而计算出来的。依据基数之不同,多数决一般可以分为绝对多数决与相对多数决。绝对多数决之计算基础,为公司中有表决资格之全体股东,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之一般计算方法;而相对多数决之基数则是实际出席或者实际参加表决之股东,此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形态之一般计算方法。依据比例数之不同又可分为一般多数与绝对多数,过一半表决权之多数为一般多数,超过2/3表决权之多数为绝对多数。如《公司法》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做决议时,对一般事项需要全体股东之简单多数即可通过,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之决议,必须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之股东通过。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则是需要通过出席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半或者2/3以上通过。


之所以会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不同之参照标准,前者以全体表决权为参数,后者以到会股东表决全为参数,这与该两类公司之不同性质密切相关。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及开放式公司,通常都以发行股票之方式公开募集资本,使得股东人数众多,分散广泛,若以全体表决权为参数既不可行也不现实;而有限责任公司更具封闭性之特点,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使得股东之间相对更加了解、更加信任,以全体表决权为参数有利于有限公司持续良好之运作。多数决原则以牺牲少数表决权人之意见为代价追求公司决策之效率,适当之表决权计算标准,可以实现公司内部公平与效率之均衡。


国外公司法律制度关于多数决制度之其他安排。例如,以股份类别作为计算参数,当涉及特定股份(如职工股、优先股等)股东之利益时,应由该类别股份之股东所持多数来表决。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几乎所有的股东均平等拥有一票表决权,只有股东享有投票权,优先股股东与债券持有人则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可以才享有投票权0此外,还有类别股东大会制度,即凡股东大会调整某一类别股份之权利时,只有在该类别股东召开专门大会同意后才能做出决议。这些也是为了避免资本多数决滥用对少数股东侵害之保护措施。


公司章程对多数比例也可以作出更加多样化之安排,例如一致通过之要求等,之前相关案例四已对此作过必要分析。《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最低法定数,公司章程可在此基础上另行规定,但一般认为只能增加而不能减少法定最低表决票数。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则有明确规定,如其第174条规定,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特别决议应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2/3以上股东出席,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出席数可以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


二、股东放弃表决权是否应当明示未出席股东之表决权是否当然视为放弃?这实际又涉及多种具体之情形,如未经正当程序通知而未出席;虽经正当程序通知但明确反对决议事项而未出席;经正当程序通知而未出席且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对于第一种情形不能视为股东放弃表决权自不必言。对于第二种情形,当然也不能视为股东放弃表决权,因为股东出席会议是股东享有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放弃,股东明确反对决议事项而未出席,即是其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方式,法院将明确反对并拒绝到会之表决权视为放弃显然不妥,与事实亦明显不符。对于第三种种情形,虽经正当程序通知而未出席且未作任何意思表示的,也不宜笼统认为就是放弃表决权;因为缺席股东会之股东,既不可能预先知道股东会之表决结果与自己之主张不符,也不可能当场表示反对,而股东会之决议将会涉及其自身权益,所以至少应当认为,其对股东会决议享有撤销权。综上所述,将凡是未出席股东之表决权均视为放弃,显属不当。

对于虽然到会但未作任何明确意思表示之表决权应视为弃权,虽然如此其仍对投票结果会有影响。实践之中,这些弃权票之效果究竟视为反对票还是应将它们算作赞成票,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在计算股东批准程度时是否把弃权者计算在分母内可能是成败之关键。弃权是一种不明确之意思表示,所谓过半数或2/3以上通过之反面解释,也可以理解为不到半数或1 /3之反对通过,这样弃权票之意义就更显而易见了。理论界对此也存在很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正确的做法是把弃权票算人赞成票之范围,因为投弃权票之成员恰恰是不想拒绝决议。而另学者则认为,弃权票虽然构成出席法定数,但在计算投票结果时却可以不把它算在分母之内。例如在美国,很多州的法律都规定法定数的多数赞成票才能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按照传统法律弃权票被视为反对票,因为只有当出席会议的全部表决权数中的多数为赞成票时,决议才有效力;后来法律修订改变了这传统规则,认为赞成票超过了反对票决议即可获得通过,但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忽略了弃权票之意义。对此,有学者提出解决方案有二 一是由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股东表决时应作肯定之赞成票或否定之反对票,不得投弃权票;二是由立法上明文规定“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之赞成票通过” 


三、关于本案表决权之计算与分析。本案之中,决议公司甲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决议事项为甲公司归人乙公司,属公司合并事项,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在本案中,占20%表决权的两名股东(刘某、王某)在甲公司董事会就合并事项通知召开股东会讨论表决时,即书面明确表示不赞成合并,且拒绝到会表决,占25%的两名原告股东虽然到会,但在公司股东会讨论这一合并事项时明确反对公司合并,只有占55%表决权的其他三名股东赞成公司合并,故显然未能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强制性标准。


然而,本案裁判却认为占代表20%股份之股东刘某、王某拒绝出席股东会,应认定为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的股份不能计入股东会所需的有效表决权范围。因此,占代表55%以上公司股权的表决权同意合并,已经达到有效表决权(80%)的2/3以上,从而认定该合并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显然该判决是错误的,主要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如上文所述,股东明确反对决议事项而未出席者一般不能一并认为其放弃了表决权,因为股东出席会议是股东享有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放弃,股东明确反对决议事项而未出席,即是其行使表决权之一种方式,法院将明确反对并拒绝到会之表决权视为放弃,与事实明显不符。其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特点,以及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必须是以全体股东的表决权为基数,计算基础为公司中有表决资格之全体股东,即绝对多数决,这也是《公司法》所明文规定的。而法院仅要求按照到会的绝对多数计算,这亦显然不妥。


四、本案被告主体为甲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亦为不妥,应直接列甲公司为被告。因为公司决议实质为公司意志行为,诉请撤销决议或决议无效,只能是针对公司而言,股东大会决议体现的是公司意思,只有公司对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处分权,决议之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诉讼结果也只能直接由公司承受。而且除此之外,通过将公司作为被告,还可以对与公司相关之利害关系人均产生效果,如未参加诉讼之股东刘某和王某也可以直接适用该判决之胜诉结果。

转自靖儒风控研究中心


发布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

微信扫一扫,关注二维码

合作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