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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不能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


案情简介


1、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双星电器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


2、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3、2013年11月7日,双星电器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4、汤长龙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


5、汤长龙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


6、周士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防止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本书作者提出提下建议:


1、首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针对分期付款买卖,其一般发生在普通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中。这种交易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具有很大差别。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相比于一般的分期付款交易,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基础关系,换而言之,出让人对于受让人的信用有更强的判断和预测能力,其承受分期付款风险的能力也更强。第二,股权转让虽然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但是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等第三方产生较大的影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较强的公司而言,这种影响则更为明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会将公司股权去向置于不确定中,产生较高的交易成本,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中的分期付款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解除规定。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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