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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医嘱,仍应办理病假手续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5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晨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昔焱

上诉人武汉晨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昔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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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乾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乾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昔焱未按乾能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办理病假审批手续,且该病假事实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1.罗昔焱知晓乾能公司的病假审批程序,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9日分别办理了三次病假审批,其后未再办理请假手续。2016年8月25日,乾能公司向罗昔焱邮寄《限期到岗通知书》,要求其上班及办理请假手续,拒不履行则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定依法处理。次日罗昔焱收到《限期到岗通知书》但拒不履行上班及办理请假手续。2.病假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依法出具病假证明是法律赋予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应履行以下职责及义务:①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依法执业注册的专业人员,可按照规定签署与自己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相关的病假证明,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病假证明;②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后,方可签署病假证明,并在患者病例中记录相应诊疗情况,病假时间必须同时记录在门诊病例中;③医师开具的病假证明,日期应填写就诊当日,盖章有效。④各医疗机构设置专人负责审核、敲章、登记等工作。在审核时必须同时查看门诊病例或出院记录,审核过后给予盖章确认。详细记录开具病假证明的医师姓名、所在科室、患者姓名、所在单位以及年龄、性别、疾病诊断、病假天数等情况,以备查询;⑤严禁不见患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出具病假证明。2016年7月25日和2016年8月9日的两张病假条的出具时间并非罗昔焱的就诊时间,且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17日罗昔焱在成都游玩(有被上诉人微信朋友圈截图及火车票为证),且出具假条的医生罗奇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均为中医,与罗昔焱所述的病情并不匹配,可见其根本没有去医院就诊,其病假条系伪造或弄虚作假,同时也可以证明罗昔焱根本没有生病。二、一审法院援引公司规章制度条款有误。一审法院认可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休假审批单、违纪报告、限期到岗通知书、送达证明、工会委员会决议、休假管理制度、关于规范公司病假流程的通知、员工奖惩条例、罗昔焱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其中《关于规范公司病假流程的通知》第四条l款规定:“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严格审核员工休假内容,专人跟踪休假期间的活动状态,若员工出现休假期间从事与休假内容不相符的工作,一经查实,将按制度严格考核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并休假员工停发待遇按旷工处理”。一审法院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前提下,认为即便罗昔焱存在虚假病假的行为,也只能给予其罚拿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处罚,不认可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的证明目的,但在该证据中已明确休假存在虚假行为的应以旷工处理。


罗昔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乾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乾能公司不对罗昔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6,813.60元;2.乾能公司不对罗昔焱支付医疗期工资人民币6,833.69元;3.案件诉讼费由罗昔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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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乾能公司与罗昔焱于2008年10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1日,罗昔焱因腰椎病入院治疗至同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建议休息半年。罗昔焱委托亲属向乾能公司办理了3次病假手续,乾能公司批准其病假至2016年8月19日。罗昔焱从2016年8月22日起未到岗,对于罗昔焱是否办理后续请假手续双方各执一词。2016年9月13日,乾能公司以罗昔焱旷工违纪为由予以辞退。2016年12月9日,罗昔焱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乾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3,600元、医疗期工资人民币27,6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乾能公司支付罗昔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6,813.60元、医疗期工资人民币6,833.69元。乾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乾能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休假审批单、违纪报告、通知书、送达证明、工会委员会决议、休假管理制度、关于规范公司病事假流程的通知、员工奖惩条例,罗昔焱以乾能公司单方作出为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实罗昔焱亲属代为请假并获得乾能公司批准病休至2016年8月19日,对于2016年8月19日之后罗昔焱亲属代为请假乾能公司是否准许及在罗昔焱病假到期前15日乾能公司是否书面通知罗昔焱作好工作安排均无证据证实,不认可乾能公司关于罗昔焱从2016年8月22日开始旷工的证明目的;乾能公司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罗昔焱否认,但无反证,且该微信登录使用手机号与罗昔焱的手机号一致,认可罗昔焱在乾能公司准许的病假期间到成都的事实,即使罗昔焱在乾能公司获准的病假期间外出从事与就医无关的事项,属于弄虚作假,根据乾能公司关于规范公司病事假流程的通知规定仅为罚拿一个月基本工资,不认可乾能公司关于罗昔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明目的;乾能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罗昔焱认为应以己方提交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为准,因乾能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实发金额与罗昔焱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载明金额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前罗昔焱应得月平均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罗昔焱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医疗互助给付申请书,乾能公司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住院医疗互助给付申请书载明申请给付时需提交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材料该证据可以证实乾能公司知悉罗昔焱因病需病休及医疗机构建议病休半年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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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罗昔焱患病,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半年,通过乾能公司已批准罗昔焱的部分休假可以证实乾能公司清楚知晓罗昔焱处于病休中,况且乾能公司提交的关于规范病、事假流程的通知规定,乾能公司有加强医疗期管理的义务,有在医疗期到期前15天书面通知罗昔焱作好工作安排的义务,乾能公司无证据证实不批准罗昔焱继续病休,也无证据证实2016年9月9日向罗昔焱邮寄的限期到岗通知书罗昔焱收悉的情况下,对处于医疗期间的罗昔焱按旷工处理不妥;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被告罗昔焱在原告乾能公司工作满5年以上10年以下,应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乾能公司明知罗昔焱处于医疗期内,仍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罗昔焱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罗昔焱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得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且罗昔焱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乾能公司应支付罗昔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6,813.60元。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罗昔焱医疗期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6个月,但乾能公司在罗昔焱的医疗期间仅发放7月工资人民币518.13元、8月工资人民币88.18元,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应予补足计人民币6,833.69元(1,550×80%×6—518.13—88.18)。

综上所述,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乾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罗昔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6,813.60元、医疗期工资人民币6,833.69元;二、驳回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已预交),由乾能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乾能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武汉市普仁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罗昔焱未经医生问诊虚构需要病休的事实,未向乾能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病休证明,依公司规章履行请假手续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已经连续旷工15天有余,乾能公司依此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经质证,罗昔焱对该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请假单虽不是罗奇医生本人签字(可能是其他医生代签的),但根据医院的惯例和医院病休证明盖章记录本上确有该组门诊诊断及病休证明书盖章登记的事实,以及该组病休证明书上加盖医院病假诊断专用章是真实的情况,可以说明罗昔焱的请假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对乾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判断认为,因罗昔焱对乾能公司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研判。

二审查明:罗昔焱向乾能公司提交的三张编号分别为0043148、0043149、0043150的门诊诊断及病休证明书上的署名为“罗奇”的医师签名,非罗昔焱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师罗奇的本人签字。上述三张病休证明书上加盖的武汉市普仁医院的“病假诊断专用章”真实,并在医院盖章记录本上有记载。一审庭审期间,乾能公司当庭提供了上述三张病休证明书的原件,罗昔焱当庭提供了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病案号:444627)的出院记录原件。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乾能公司是否应向罗昔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6,813.60元以及医疗期工资人民币6,833.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6年6月21日,罗昔焱因腰椎病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出院,虽出院医嘱中载明“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建议休息半年”,但该医嘱并不是劳动者自动享有半年医疗期的依据,根据乾能公司有关职工病、事假的规章制度,罗昔焱应向乾能公司提交医院收费单据、病历以及医院休假证明,填写休假审批单,向公司申请办理病假休假手续,罗昔焱出院后亦按照该规定,委托亲属三次向公司提交了三份武汉市普仁医院的门诊诊断及病休证明书,分别申请办理了各一周的病休手续并获批,病休时间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其后,罗昔焱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交并办理了需要继续病休的相关凭证,亦未再回公司上班,乾能公司据此于2016年9月13日以罗昔焱自2016年8月22日起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乾能公司上诉其无需向罗昔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13.6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罗昔焱医疗期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共2个月,乾能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虽罗昔焱提交办理病休手续的武汉市普仁医院的门诊诊断及病休证明书上的医生签名不真实,但加盖印章属实,作为用人单位的乾能公司应在审批请假手续时进行审查,而不是事后审查,故乾能公司应向罗昔焱支付其批准并认可罗昔焱休假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乾能公司在罗昔焱的医疗期间仅发放7月工资人民币518.13元、8月工资人民币88.18元,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应向罗昔焱补足病假工资计人民币1,873.69元(1,550×80%×2—518.13-88.18)。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晨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昔焱医疗期工资人民币1,873.69元;

三、驳回武汉晨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晨鸣乾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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