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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玉昆,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阳原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取保候审。现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昆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作出(2017)冀07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经审查查明,原审被告人刘玉昆是从沈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药,二人是销售假药的上下线关系,犯罪行为存在关联,阳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指派律师桑某同时担任二人的辩护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刑初4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阳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