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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间被解雇?恶意降薪怎么办?职场女性“三期”维权必读知识!

案例1

“三期”期间不得恶意降薪


王女士在一家科技公司任实验室研究员。2013年1月31日,王女士生育一女。


休完产假后,王女士回到公司工作,还以其未履行岗位职责为由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准支付工资报酬,王女士诉至法院,主张公司在其哺乳期让其做有毒有害实验,且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该公司在王女士哺乳期内降低工资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将降低工资部分补发给王女士。


法官意见: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如果“三期”女职工的现工作岗位对其身体有害,用人单位应与女职工协商将其调到适合身体状况的岗位,但是,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薪。



案例2

“三期”期间劳动合同自动延续


孙女士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一家公司任人事经理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


该劳动合同到期前,2014年9月3日,公司向孙女士做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10月16日孙女士生育一子。孙女士主张其正处孕期,公司无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孙女士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承诺发放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孙女士正处于孕期,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孙女士哺乳期结束,故判决公司继续与孙女士履行劳动合同。


法官意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当女职工进入孕期后,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应当续延至哺乳期结束之后才能终止,用人单位必须做的是“续延”而非“续签”。


案例3

 不得以怀孕为由解雇女职工


蔡女士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一家环保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4年6月10日。就在试用期结束的当天,公司向蔡女士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蔡女士多次迟到、上班不打卡、连续多天请假为由主张其不胜任岗位要求。


蔡女士则认为其根本就没有解除通知中载明的相应行为,是公司发现其怀孕而将其辞退,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蔡女士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先后与蔡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解除理由为蔡女士在试用期怀孕,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载明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


法官表示: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针对“三期”女职工建立特殊的职业保障机制,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

但值得一提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女职工“三期”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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