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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怎么办?

在执行实施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的实体要求审查后裁定是否准许。根据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以为,审查裁定中尤其应当注意以下程序性问题:


一、引导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立案、结案意见》”)将执行案件分为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异议案件属于执行审查案件之一。《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因此,对于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其在执行实施案件之外立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的“执异”案件。

不重新立案即进行审查裁定,与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定不符。


二、坚持合议审查公开听证原则。


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三、按期裁定。


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迟迟不予裁定的消极做法,应予纠正。


    四、规范执行裁定书的制作。


   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被申请人送达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的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应当:


(一)根据“执异”案件案号确定执行裁定书的编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根据案号确定裁判文书编号的精神,根据“执异”案件案号确定执行裁定书的编号,一个案件中只有一份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裁定书的编号与案号相同,为(××××)……执异……号。同一个执行异议案件中有多份执行裁定书的,依次编号为(××××)……执异……号、(××××)……执异……号之一、(××××)……执异……号之二……

实践中以执行实施案件的案号确定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的执行裁定书编号的做法,应当纠正。


(二)、告知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一般在裁判文书尾部告知不服裁判的救济途径,但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浏览到不少执行裁定书没有不服裁定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要求对一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尾部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可以比照办理。《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建议在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裁定书的尾部根据不同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裁定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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