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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离职员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公司该如何补偿?

基本案情】


深圳某科技发展公司与熊某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公司于2017412日向熊某出具《不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再次告知函》,称其于2016121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要求熊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今再次告知熊某,公司对熊某不再进行竞业限制要求。


熊某确认收到该告知函,但对告知函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2017412日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告知熊某无需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公司应支付熊某20161213日至2017412日期间(共4个月)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7412日,公司向熊某发函明确告知其对熊某不再进行竞业限制要求,可视为公司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公司应向熊某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


综上,公司应支付熊某竞业限制补偿金85020.78[24291.65×0.5×(43]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7851号。(曾凡新辑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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