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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线索不属实但据此侦破同种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立功

【案情简介】

2017年11、12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郑国良怂恿陆建平(已判决)以方伟诈赌为由向方伟要钱。陆建平指使郑国良及聂义权、饶上渝、盛江伟、张国平(均已判决)等人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桔园巷路口找方伟,要求方伟拿出人民币1万元钱,方伟不从,聂义权等人即对方伟进行殴打,方伟称要报警,聂义权等人遂离开。几天之后,陆建平、李东(已判决)等人在郑国良的接送下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广宇大厦黄建华办公室找到方伟,对方伟进行殴打,逼迫方伟拿钱,后方伟被迫拿出人民币5000元,陆建平嫌少并要求方伟凑足人民币1万元,方伟遂向朋友借款人民币5000元,凑足人民币1万元交给陆建平。
2019年2月26日,郑国良主动到建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郑国良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方旭辉涉嫌容留翁志辉、邵鸿良、刘志彪等人在其家中吸毒的线索,公安机关获得该线索后展开调查,通过讯问因赌博犯罪已被刑事拘留的方旭辉,最终查实了方旭辉容留方双红、刘琼、章康立、黄恢刚等人多次在其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
 
【主要问题】
    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容留吸毒的线索,被检举人最终也被查实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查实的被容留吸毒对象与提供的线索不一致,能否认定构成“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郑国良提供了他人涉嫌容留吸毒的线索,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容留吸毒的对象,公安机关据此线索对被检举人展开审讯,最终得以侦破之前并未掌握的方旭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郑国良的行为符合立功要求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
另一种意见认为,据以立功的线索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且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要求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犯罪嫌疑人郑国良提供的线索虽然对公安机关案件侦破起到了了一定作用,但公安机关得以侦破的该其他犯罪事实与郑国良提供的线索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认定为“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
 
【处理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院1998年5月颁布《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为进一步具体规范实践中对立功线索的审查,最高院、最高检2009年3月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的规定,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最高院2010年12年印发《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吸收和继承了上述规定。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提供的线索应当明确、具体;2、提供的线索必须查证属实;3、提供的线索与得以侦破的案件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郑国良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郑国良提供的线索虽有明确具体指向,但经查证不属实。郑国良提供了方旭辉在家容留翁志辉、邵鸿良、刘志彪吸毒的线索,有明确的对象及事实,应该说符合“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所要求的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规定。同时,立功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定从宽情节,要求具有有效性结果,即能够查证属实,至少可以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司法实践中,现行刑诉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案件线索的初查权,若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予以立案。本案中,公安机关传唤三名被容留吸毒人员接受询问调查时,未发现三人在方旭辉家中吸毒的事实,故根据郑国良提供的线索不能查实有犯罪事实,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
2、郑国良提供的线索对案件侦破虽有一定帮助,但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案从表面上看,公安机关根据郑国良提供的方旭辉可能涉嫌容留吸毒的线索进行侦查,最终确实也查实了方旭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郑国良提供线索的行为与方旭辉容留他人吸毒案的侦破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然而,掌握因果关系应当以提供线索时公安机关即可确定的犯罪事实为依据,如果公安机关通过继续侦查才得以掌握其他犯罪事实,那么提供线索的行为与侦破结果之间就不存在“非P则非Q”的法律因果关系。本案中,方旭辉系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且容留对象与郑国良提供的线索完全不一致。此外,被检举人方旭辉之前已因赌博事实被刑事拘留,郑国良的行为对方旭辉的到案无实质性作用。
3、对提供线索行为应积极鼓励,但更应审慎把握。立功制度的设立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体现了行为人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降低;另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供诉讼效率,既体现刑法的公正价值,又具有刑法的功利主义色彩。所以,应积极鼓励犯罪行为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但是,提供线索型立功不同于能够直观感知效果的带领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等类型的立功,犯罪分子为求得从轻、减轻处罚而极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且线索获取手段是否合法较难查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均对不能立功表现的线索来源进行了否定式列举,故对提供线索型立功应相较更为审慎,否则会导致立功的认定范围过于宽泛,有悖于从严把握认定立功的立法初衷。本案中,郑国良提供的线索虽不涉及来源非法的问题,但应充分审查提供线索的行为与案件得以侦破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得出更为客观工作的结论。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不宜认定郑国良构成立功,但鉴于郑国良提供线索的行为毕竟促成了案件的侦破,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作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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