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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经依法审查后颁发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相对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后与房屋买受人订立相关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并非行政管理的内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铁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再审申请人铁勇因诉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顺县政府)其他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8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勇以富顺县政府行政许可四川广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其签订《富东商城认购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富顺县政府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行初15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本案中,铁勇请求法院确认富顺县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在其提交的起诉材料中不能证明富顺县政府作出了有关行政行为,铁勇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铁勇的起诉不予立案。

  铁勇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831号行政裁定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的要求之一,就是要能够初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否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铁勇起诉富顺县政府许可广汇公司与铁勇签定《富东商城认购协议书》的行政行为,却未能初步证明该具体许可行为存在,故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铁勇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川行终831号行政裁定。理由为:其诉广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证实了富顺县政府行政许可富顺县城区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将土地拍卖给广汇公司作为富东商城建设项目用地使用,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未到位的情况下,行政许可广汇公司于2010年2月17日以欺诈的手段与听力二级残疾的原告签订了《富东商城认购协议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经依法审查后颁发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相对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后与房屋买受人订立相关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并非行政管理的内容。本案中,铁勇与广汇公司订立的《富东商城认购协议书》,系铁勇与广汇公司作为平等民事活动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实施、亦无需任何行政许可行为。故原审法院以铁勇未能初步证明所诉具体许可行为存在,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铁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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