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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亡后社保发放的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是遗产?

裁判要旨

工亡补助金是在职工因工死亡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近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

补充工伤保险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再给予参加的补充保险,其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本案的补充工伤保险应作为孙某东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诉讼请求

孙某义、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孙某东因工死亡由社保单位发放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3,960.00元;二被告连带给付孙某东死亡由社保单位发放的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5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义、刘某系孙某东的父母,被告许某系孙某东的妻子,被告孙某淼系孙某东的女儿。

2018年9月1日,孙某东因工死亡,其工作单位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许某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00元,被告许某当日向被告孙某淼的银行账户转账720,000.00元,该款项于当日从被告孙某淼的账户转出。

2018年11月葫芦岛远航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许某、孙某淼发放丧葬费25,205.52元,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100,0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分割比例如何确定问题。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共有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现予纠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系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近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物质补偿及精神抚慰。孙某东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应在其近亲属中进行分配,二原告系孙某东的父母,被告许某系孙某东的妻子,被告孙某淼系孙某东的女儿,原、被告应共同参与分配孙某东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年岁较大,从年龄上讲遭受精神打击的时间和经济损失的数额较配偶和子女少,因此分配原则以二原告共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共827,92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75,973.33元较为适宜。上述款项已经发放给二被告,二被告应连带给付二原告275,973.33元。关于被告许某辩称“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当在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和偿还工亡者生前债务后,再对剩余金额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工亡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抚慰,不属于工亡者的遗产,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二被告已经领取了丧葬费,被告许某主张在其中扣除丧葬费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被告许某、孙某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孙某义、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275,973.33元;二、驳回原告孙某义、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意见

许某、孙某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提供一组政府文件,葫政办发(2012)85号,大人社发(2012)91号,大人社发(2016)330号等,欲证明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因涉案的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其应当为死者的遗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几份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补充工伤保险是遗产,应当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对该保险予以分配。通过对双方举证、质证分析,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补充工伤保险分割比例如何确定问题。工亡补助金是在职工因工死亡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近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而补充工伤保险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再给予参加的补充保险,其性质属于商业保险。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本案的补充工伤保险应作为孙某东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上诉人许某、孙某淼提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而关于孙某东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在其近亲属,包括本案的上诉人其妻许某、其女孙某淼和被上诉人其父孙某义、其母刘某间进行分配。至于分配比例,原判已考虑了孙某东父母年岁较大,遭受精神打击的时间和经济损失的数额较配偶和子女少的实际情况,按三分之一比例予以少分,也已适当兼顾了许某、孙某淼家庭的实际情况,故该分配比例较为适当。许某、孙某淼提出孙某东父母应分配10%比例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许某、孙某淼提出应先扣除为逝者办理丧事实际花费后再进行分配的问题,因工亡补助金并非遗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对许某、孙某淼二人领取的丧葬费一审判决并未分割,故其此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孙某淼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许某、孙某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被上诉人孙某义、刘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2640元。”。


说法

补充工伤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再给予参加的补充保险,根据受伤频率,收取不同的费用,职工受伤达到伤残等级的,除了按照工伤保险得到赔偿以外,还可以领取补充保险的补偿,补充工伤保险是工伤保险的延深,让职工得到更多的赔偿和补助,前提是,企业必须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才可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14民终1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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