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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才能让法院启动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28号,审判长李桂顺,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

承包方: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涉工程造价初稿5.5亿,补充鉴定后为4.9亿,二审发包方要求重新鉴定。

争议的焦点:补充鉴定后4.9亿造价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是否应当准许发包方重新鉴定的申请?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应否以5.5鉴定意见为依据,以及应否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问题

首先,从利瑾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的过程看,5.5鉴定意见后,因该鉴定意见具体列明了13项待定事项,而双方当事人对该13项待定事项均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要求利瑾公司出庭答疑,并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到现场进一步确认相关问题,利瑾公司遂出具4.6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鉴定人员出庭答疑,双方当事人再次提交部分补充证据并经质证后作为鉴定依据,利瑾公司遂出具4.9鉴定意见。因此,虽然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司法局出具的《答复》内容,5.5鉴定意见和4.6鉴定意见编号不规范,但不能据此认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4.6鉴定意见和4.9鉴定意见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新的鉴定材料作出的补充鉴定,鉴定人员、鉴定委托时间相同符合上述规定。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司法局出具的《答复》内容看,利瑾公司仅存在司法鉴定意见编号不规范及未履行回避告知程序的情形,虽然利瑾公司未履行回避告知程序,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利瑾公司存在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违法情形;

其次,利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说明5.5鉴定意见项下550523276.10元工程总造价中包含13项不确定造价157357409.30元;再次,关于应否支持第一医院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一医院申请重新鉴定,需符合上述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如上所述,第一医院主张材料采购合同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鉴于第一医院主张原审对软件版投标报价书未经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确认,利瑾公司作出的电气工程部分鉴定意见并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必须对案涉工程总造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第一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四海园公司上诉主张4.6鉴定意见、4.9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应依据5.5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第一医院上诉主张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启示与总结

如何才能让法院启动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是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欲让法院启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必须满足下列相应的条件并且有初步证据支持。

补充鉴定的启动条件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的条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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