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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擅自将封存药品销毁,应担责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6日,患者周某到某三甲医院(以下或称被告)就诊,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需入院治疗。患者在被告治疗期间,因诊疗原因,造成其脾大、脾功能亢进、腹水、肝性脑病以及肺部感染等诸多病症。且在治疗患者肺部感染、双方用药(西普乐和特治星)发生争议时,双方共同封存了所用药品,被告却擅自将封存的药品处理。患者家属由此认为患者在被告实施医疗行为后,即出现严重的病症反应,并发生不可逆转的病情加重,这是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对患者未给予重视、怠慢治疗所致。且在其不满意被告医疗水平,强烈要求转院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转院治疗,为患者考虑,患者家属无奈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日在外院入院继续治疗,数天后,患者死亡。患者家属认为被告的一系列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错过最佳医疗期,造成了严重后果并导致其死亡,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充分履行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医疗鉴定。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该机构依照相关程序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包括病历书写不规范、对于药物的使用未尽充分告知义务以及用药不妥。同时,确认被告对患者使用西普乐、特治星,有诱发或加重患者肝性脑病的因素,且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对此负轻微责任,参与度为B级。

  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即使应该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20%。法院对此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经合法程序作出,也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应被确认。但应当指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鉴定机构假设双方封存的药品就是病历记载的给患者使用的药品,且系合格药品的前提下作出的。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使用的是病历记载的、合格的药品,其诊疗行为也存在着鉴定结论指出的不足,且用药方面的不足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

  不仅如此,本案实际上还存在着另外的问题。因双方对疑似引发患者不良反应的药物进行封存后,被告在未征得患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由其保管的封存药品销毁,导致已无法对封存药物进行检验,法院也无法判断事发时该院为患者使用的是否系病历记载的且合格的药品,患者输入上述药物后的确存在不良反应,并且在10余天后死亡。现无法进行药品检测,就不能排除药品品质与产生不良反应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就其销毁封存药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患者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之所以不能确定被告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是因为根据鉴定人分析,由于患者的尸体未进行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故不能判定其确切的死因,只能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分析,并得出肝性脑病导致患者死亡的意见。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清确切死因以及患者原发病情在其中所占的比例,而这是由于患者死于其他医院,当时患者家属并未要求进行尸检所致,因此,不应当由被告对此承担责任。另外,考虑患者所患酒精性肝硬化、肝性脑病,目前医学界尚无特效疗法,死亡率高,其死亡与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自然转归也有一定关系。基于以上分析,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意见,酌情确定被告就患者的死亡给患者家属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确定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109.71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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