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查看回复内容

聂远辉运输毒品案 ——未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证人提供适当的翻译人员,对此种证言不予采信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聂远辉驾驶自购的川DW1589面包车从事非法营运期间,认识了毒贩彝族“大姐”。2013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聂远辉受毒贩彝族“大姐”雇佣,驾驶川DW1589面包车来到云南省华坪县荣将镇准备接运携带毒品人员返攀。不久聂远辉在荣将镇一岔路口接上携带有毒品的一名怀孕彝族妇女和三名带小孩的彝族妇女吉合莫小英、阿苦莫医生、什尔莫尼阿木(三人已被监视居住,另案处理)后驾车返回攀枝花市。当晚9时30分,当车行至攀枝花市观音岩水电站1号岗亭哨卡处时,被执勤武警拦停检查。在此过程中,怀孕彝族妇女逃离,聂远辉则将自己使用的与毒贩彝族“大姐”电话联系的联想牌双卡双待手机丢弃在路边的花台内。接报赶到的公安民警和增援武警将聂远辉及吉合莫小英、阿苦莫医生、什尔莫尼阿木抓获,并从聂远辉车内査获海洛因2块。随后,民警将吉合莫小英、阿苦莫医生、什尔莫尼阿木带至医院检査,发现三人体内藏有异物,通过医疗措施,吉合莫小英、阿苦莫医生、什尔莫尼阿木分别从体内排出13坨、11坨、14坨海洛因。同时,民警还分别从吉合莫小英、阿苦莫医生、什尔莫尼阿木的身上搜出21坨、20坨、19坨海洛因。上述查获海洛因共计净重2056.7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8.91%至36.9%。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远辉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其接载的人员携带有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聂远辉运输毒品205677克,应予严惩,但其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ー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远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对扣押的2056.77克海洛因、作案工具川DW1589面包车予以没收。

二、主要问题

未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证人提供适当的翻译人员,对此种证言不予采信。

三、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本案在案证据中,虽然公安机关对阿苦莫医生讯问时聘请了翻译人员,但该翻译人员同时也是本案的侦查人员,身份混同,与中立的翻译如实转述的职能存在冲突,如有意译或不翻译某些字句可能导致无法有效保证阿苦莫医生的诉讼权利即获得翻译的权益,从而准确地记录阿苦莫医生的证言。综上所述,由于公安机关未为彝族证人阿苦莫医生提供中立的翻译人员,证人阿苦莫医生的证言因取证程序的不合法,导致法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文载《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分析与指引》,李光旭主编,人民出版社,2019年4月第一版,P 52-54。本文撰稿: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仕强,审编: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曹宇。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发布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

微信扫一扫,关注二维码

合作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