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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投工伤保险情形下,雇主责任险可以减轻企业经营者的赔偿风险

   【基本案情】2016年4月12日,原告任某在被告烟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任某,任某的企业营业性质为独资,企业聘用员工人数77人,雇员为从事原材料加工的工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死亡按保险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百分比为100%。该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包含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所致的医疗、残疾费用或死亡补偿金。2017年3月7日18时30分许,孙某无证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与下班的原告雇员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徐某死亡。该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任某未为徐某投保工伤保险,2017年3月17日,原告任某与徐某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某一次性赔偿徐某继承人70万元。原告任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2017年5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任某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徐某于2017年3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任某遂向法院起诉。

      【审理情况】莱州法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对其雇员徐某在上下班途中所造成的伤亡负有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赔付的前提是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任某符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告任某已向徐某的继承人进行了赔偿,任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烟台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任某保险金30万元。

      【法官析法】随着人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和保险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经营者开始注重为其雇员投保相关的保险,以减轻经营者需承担的赔偿风险。实践中,企业经营者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两个险种作为主要规避风险的方式,但是对于上述两种保险的认识还存在许多误区。两种保险在保险标的、保障范围、保险受益人方面均存在不同。首先,在保险标的方面,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当被保险人因意外而受伤害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而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只有对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保险人才对雇主赔偿。其次,在保险范围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职业病是不予承保也不予赔偿的,而雇主责任险对雇员在受雇期间因职业病导致的损害予以承保和赔偿。第三,在保险受益人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与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伤残的,保险金一般由被保险人自己享有。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死亡的,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为保险受益人。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只能是雇主,雇员不能指定第三人为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在用人单位未为雇员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自行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有的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未能为其员工投保工伤保险,此时雇主责任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形式,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赔偿风险。目前我国不实行强制性的雇主责任保险,以自愿为原则,本案就是典型的雇员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案例。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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