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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手上的一份催促函,为何成为法庭上扭转局面的关键证据

职工闫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要求济南某加工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加工公司却矢口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确认劳动关系,闫某提供了一份加工公司送达的催促其伤好后尽快上班的函。凭借此函,历城区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于近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9月1日,闫某在加工公司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6万余元,由加工公司支付。闫某受伤后未再到加工公司工作。闫某每日工资为150元。2016年10月10日,加工公司在山东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包括闫某在内的24人投保了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闫某伤好后,要求加工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但加工公司却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8年1月9日,闫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加工公司自2015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双方自2015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加工公司不服,向历城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加工公司称,闫某系公司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劳务报酬按日结算。闫某提供劳务服务有两个前提:一是公司订单量增加,需要临时增加工作人员;二是闫某在此期间正好有空,所以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加工公司同时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通过微信方式向闫某支付工资的证据,证明闫某在该公司每月只工作几天。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闫某提交了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7日,加工公司向其送达的履行劳动关系催促函。催促函的内容为:你已于2017年9月21日出院,并在家休养100余天,现已具备劳动能力,应及时回到工作岗位上班。自你伤好后,公司已多次催促你,你至今未上班,如你2018年元旦后还未能上班,单位将视你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停发工资。

加工公司对上述催促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因公司工作人员法律知识欠缺,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发函是为了停止向闫某再支付费用,告知闫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法院认为,闫某服从加工公司的管辖,从事加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闫某提供的劳动是加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加工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闫某支付了部分工资,在催促函中加工公司已认可双方为劳动关系。综上,应认定闫某与加工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至于闫某入职加工公司的时间,闫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但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10月后姚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工资的明细。闫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10月之前在加工公司工作,结合加工公司于2016年10月为闫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认定闫某入职加工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10月。

法院认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闫某与加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加工公司主张与闫某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

近日,济南市历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加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加工公司与闫某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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