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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欠条不代表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江苏某机械公司是以销售挖掘机并提供售后服务为主营业务。被告许某于2009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任该公司镇江分公司的挖掘机销售代表。在任职期间,被告许某销售一台神钢挖掘机给客户高某,后挖掘机保修期间更换了四个喷油嘴,产生配件费和工时费15445元。原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三包范围内,故坚决要收费用,而客户高某认为机器尚在三包期内而拒付该费用。2014年5月底,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到镇江分公司盘点账目时,发现镇江分公司没有将上述款项收回。根据原告的财务制度,相关工作人员是要扣工资的,许某作为镇江分公司的经理,考虑不能因为客户没有付款导致同事被扣钱及原告也知道款项并非被告真正所欠,故被告出具了上述欠条,由公司财务人员带走好做账。

原告江苏某机械公司诉称:出具欠条时被告确实是我方员工,该笔欠款是被告客户高某维修挖掘机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被告是自愿为高某承担维修费。

被告许某辩称:我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向高某索要不到该修理费,同时因公司仓库需要进行盘库,需对欠款以欠条的形式补签,这样公司好做账。我在出具的欠条上也备注了高某因为三包拒绝付款,原告公司的服务站总监王某某也来镇江找高某谈该事情,高某依旧拒付。案涉欠条与本人无关,公司应向客户主张,我作为公司员工只是按照财务制度办事,公司也明知不是本人所欠,且在我被公司辞退之前一直也未向我本人主张过。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所持的欠条并非单纯的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维修费欠款,而是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案外人维修挖掘机产生了费用,但案外人未付维修费用而以被告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真实的债务人并非本案被告;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向真实的债务人主张。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即说明被告是自愿为客户承担维修费,综合该欠条的内容、出具欠条的背景及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债务加入或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江苏某机械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扬州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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