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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借款后当即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该如何认定?

前言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那么,如果借款人在收到全部借款后,立即按出借人的要求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该如何认定?

观点及案例
观点一:在出借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即支付利息,此为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认定为出借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故不应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案例:颜新民与湖南好恰绿色油业发展有限公司、颜润平等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意见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颜润平、龙淑权于出借借款本金的当日支付的17.5万元利息是否可以折抵本金。颜新民与颜润平、龙淑权约定的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5%,颜润平、龙淑权在收到500万元借款的当日,提前支付1个月的利息17.5万元系其自愿行为,且之后的7个月双方均是按17.5万元的利息履行,这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是颜新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的“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干预,故颜润平、龙淑权提出“支付借款当日就支付17.5万元利息,应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此时借款人并未实现对借款的占有使用,不能认定为后期应付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案例: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金志强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民终69号

  裁判意见节选:

  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中兴牧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出借人金志强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其上诉主张于2015年5月28日收到案涉借款本金1500万元后,于2015年6月1日即向金志强偿还当月利息,属于出借人金志强预扣利息,故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为其实际收到的款项1467万元。……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当日应付第一个月利息”,中兴牧业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即付该月利息33万元,与中兴牧业公司的借款目的及其对该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不符。尽管该行为并非通常“预扣利息行为”,即金志强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明显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利息的性质,应属于变相提前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应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1467万元为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中兴牧业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延伸

  对于上述案例所展示的两种观点,小编更为同意观点二的处理意见。观点一的主要依据是在于出借人按约定实际出借全部款项后,其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已经形成全额本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就所取得的全额借款本金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已经对全额借款享有完全支配权,此时,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无论该利息是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又或者是其的其他财产,只要其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均属借款人依法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不能就此否定已经成立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应部分效力。此观点仅以借贷双方的交易形式进行分析,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约定的全额借款本金为由确认双方形成全额本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实际上,出借人是否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能仅从借贷双方交易形式上判断,还应从合同目的、公平原则等综合分析。

  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获取利息是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动机和追求的目的,通过资金的占有、使用创造更大的价值,最终在还本付息后实现盈利则是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利息的产生是经由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后才可能产生,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在出借款项后当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无法完全占有借款,更谈不上使用全部借款创造价值,对借款人而言,更是在享受到权利前便开始履行义务,显然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按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使用全部借款的义务。

  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同时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获得借款后当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虽然案例中的情形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无疑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纵容。所以,对于此种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利息性质分析,应认定为变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参照《合同法》第二百条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进行处理,将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上述文章内容不代表裁判立场)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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