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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不一致,能否认定合同变更?

前言

  在商事交易中,由于商业活动的复杂多变性,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与当事人实际上基于合同的履行的现实需要而形成的交易习惯可能并不相符,此时若发生纠纷,该以何种标准来判断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呢?交易习惯又是否能够起到合同变更的效力?请看以下一则案例:

案例:

  新疆米东区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与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兵04民终96号

简要案情

  2014年6月17日,宏伟公司与南岗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伟公司向南岗公司采购PVC材料,由需方提货,自提地点为供方厂,费用由需方承担,退货费用由供方承担。双方均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南岗公司根据宏伟公司的需要代办托运,由承运人将货物运交宏伟公司。宏伟公司收到货物后,根据提货单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宏伟公司与南岗公司之间并无直接货物交付手续。履行过程中,双方对2014年6月和8月的两批货物发生争议,南岗公司主张其已经发出了货物,并提供了两份提货单,其中载明的运输方式为自提。宏伟公司则主张并未收到上述两批货物。

裁判意见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伟公司是否因重大误解与南岗公司签订2015年8月19日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应否撤销。本案中,宏伟公司主张其并没有收到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3日提货单载明的76吨货物,仅收到1145吨,而不是南岗公司主张的1221吨,其对结算的货物数量产生误解。经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货物由宏伟公司自提,而南岗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证明该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将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3日这两批货物交给了承运人,且双方已经对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南岗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举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货交承运人后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应当由宏伟公司承担。现宏伟公司否认其收到这两批货物,其举证责任应当前移至货交承运人阶段,但宏伟公司并没有提供反证否定南岗公司的证据,故宏伟公司提出其对结算货物的数量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伟公司还提出按照南岗公司主张的单价及数量计算出的总价款,并不是还款协议书中的总价款,也不是宏伟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经查,双方是在宏伟公司欠付货款近一年后才进行的结算,宏伟公司至今仍然欠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本身已经有违诚信,在此情况下结算的总价款与双方主张的价款不相符,进一步说明了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结算后宏伟公司又对价格提出不同意见,显然不属于重大误解,也无法证明其对货物数量产生了误解,宏伟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还款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延伸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南岗公司与宏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买方自提货物,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形成了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即由出卖人代办托运。此时就出现了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时,该适用何者为标准评判合同履行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是在合同履行前签订的,其所约定的履行方式可能与实际履行的条件并不相匹配。此时,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履行的现实条件,从双方的利益出发,很可能会采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履行方式,转而采用更为符合双方利益的交易习惯,从这一形成过程来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无疑比合同约定更能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一旦采用交易习惯作为合同的履行的方式,其实质上就是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当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认定交易习惯起到变更合同约定的效力,并以交易习惯作为标准来判断双方的履行行为。在上述案例中,对于标的物的交付以及风险的承担首先应当按照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的规定来确定,如果交易习惯所涉及的客观事实法律性质不明的,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并按照《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因此,在类似的案件中,交易习惯是需要首先查明的事实问题,但在上述案例中并未详细提及交易习惯的认定问题,实际上,要认定为交易习惯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确定性,即内容被当事人所知悉,并无歧义产生,也无排斥适用之约定;二是公认性,即相关成员知悉认同、理性接受、反复沿袭的不成文行为方式与规则;三是适法性,即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相悖。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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