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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时能否变更合同价款

背景问题

  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工程验收合格进行结算时,施工方主张约定价格低于成本,请求变更合同价款,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1

  乐平市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彭仁湖、彭年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35号

  基本案情:乐平市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彭仁湖、彭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5.1、第5.2条明确约定:“承包价为400元每平方米,建材涨跌、人工工资浮动均不在本发包价内调整”

  法院观点: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彭仁湖、彭年施工工程为包死价,建材涨跌、工资浮动均不调整。该约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从本案产生纠纷后双方争执的问题看,订立《补充协议》时是多层楼房,而实际施工图纸变为别墅,不管当时双方有无协商,彭仁湖、彭年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要求增加工程单价的请求是有一定缘由的。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得出彭仁湖、彭年施工工程造价为5517104.9元,而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包死价计,该工程造价为3390184元,实际造价和包死价相差较大。因此,法院支持了增加价款的请求。

2

  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135号

  基本案情:涉案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204950000元为固定总承包价的结算方式,除出现2.2.1、2.2.2、2.2.3、2.2.4条款的情形,合同价款不得调整;合同专用条款2.11注:1、本工程项目价格表仅作为建设工程中进度付款之用,乙方不得因此表中工程量及价格与实际所不相符而向甲方进行索赔。2、乙方施工以设计施工图为准,施工图工程量与本项目价格表中工程量差不调整。3、本工程项目价格表中的价格为乙方承包范围内包死价,不调整。上述约定属于建设部规章规定的“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范畴;《合同协议书》第2.2.1、2.2.2、2.2.3、2.2.4条款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可调整的风险范围;2.2.2约定的工程造价增减在10万元以上,调整超出10万元以上部分及2.3合同价格调整办法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可调的风险系数。

  法院观点:虽然合同约定了按照固定价格结算,但是施工方不可能基于一份粗略的布置图就对工程量和造价做出准确的评估,同时合同范围的施工量不确定,协商不足的固定价款来对应不断增加的工程量的交易方式对施工方而言是极不公平的违反了公平原则。并且主材成本大幅攀升,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严重脱离了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基础,材料价格巨大变动也使得执行固定价格难以为继。因此重新议定工程承包总价格、变更固定价确定方式合情合理。

3

  江苏天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343号

  基本案情:根据工程招标文件16.1条的规定:原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者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一方提出,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在备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楼层是17层,18-21层属于约定幅度以外工程量,不应执行原有综合单价。

  法院观点:《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协议》系洪亮与天权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签订,协议中未加盖中建七局的印章,洪亮亦未取得中建七局的授权,洪亮并非中建七局的诉讼代理人,之前亦未代表中建七局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其作为实际施工人领取过部分工程款,亦不能得出其有权代表中建七局结算工程价款的结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对中建七局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案增加4层楼后中建七局施工的住宅楼增加了24%的高度,工程量比备案合同原约定的17层工程量大幅增加,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建设厅苏建定(2004)290号文件5-10-(2)的规定,确认18—21层工程价款应据实结算,并无不当。

4

  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904号

  基本案情: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款”的计算方式,同时在多份备案合同中又进一步达成了“清单项目内的,工程量计算误差在±3%范围内不予调整,误差超过±3%的项目进行调整。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执行清单综合单价”的特别约定。

  法院观点: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依据招投标备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予以结算。对此,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固定价款”的计算方式,但同时在多份备案合同中又进一步达成了“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执行清单综合单价”的特别约定。据此,本案工程价款并非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一成不变,而是需要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本案双方就工程价款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亦是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故原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信诚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视合同约定而不见并断章取义,其主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权威解读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工程结算的首要标准。包括:合同约定是按照固定价格结算的,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能据实结算,也不能采用其他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成本加酬金方式或者可调价结算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施工中当事人就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变更达成的洽商记录,像签证、会谈纪要、工作联系单等意思表示明确的,应当认定其性质为合同变更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洽商记录有效。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可以参照”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即一般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相对而言,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客观实际情况,符合随行就市的商业交易惯例,一般讲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但并不是对所有的案件而言都是公平的,个别案件在适用这一标准结算时,可能出现不公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参照定额标准或者清单计价规范等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总之,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合同丧失了应当适用的基础,失去了结算工程价款的标准;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应当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重新确立结算标准;协商不成的,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不宜参照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结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冯小光

  11、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应当严格掌握,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2、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总结

  根据检索的相关案例,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则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又非常普遍,此时当事人双方关于工程价款是否应当变更会产生一定的争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由此可知,尽管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但当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发生变化时,工程结算款并非一成不变。

  对于因建设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对调整范围严格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主张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此外,施工方也可以通过主张原结算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来源:法匠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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