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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驾游发生事故 责任如何分担?

旅游者参加自驾游旅游团,对旅游行程安排具有较强的自主性,旅游公司仅提供食宿、景区门票、当地导游服务等项目。旅游者到达发生事故的景区后,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滑倒并摔落受伤。旅游公司未对事发地点可能存在的危险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和警示,未能积极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旅游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能合理控制风险致使意外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30日,包括蒋翠云在内的58人以案外人陈松、陈明枝作为代表与国旅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0009381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为茫荡山水二日游,出发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结束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并委托国旅公司办理旅游意外伤害险。签订合同后,案外人陈松向国旅公司缴纳了旅游团款合计8860元。2012年10月3日,蒋翠云等人自行驾车从长乐市出发,到达南平市茫荡山后,由国旅公司安排的当地导游带路前往景区。到达三千八百坎景区后,导游没有随同蒋翠云等人进入此景区,蒋翠云步行约10分钟后滑倒并摔落,随即被送往医院。蒋翠云受伤后,2012年10月3日至11月16日在南平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支出医药费137873.41元;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27日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院治疗162天,期间支出医药费234789.38元。2012年10月3日,国旅公司付给蒋翠云5000元;同月4日,国旅公司付给蒋翠云5000元;2012年11月12日,国旅公司付给蒋翠云10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2013年5月27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蒋翠云的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双侧累计2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7.5%评定为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取内固定的费用评估为9000元;其他费用根据费用清单记载的价格并结合护理期限进行计算。2013年7月22日,蒋翠云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都邦保险公司向蒋翠云赔付保险金143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蒋翠云等58人以案外人陈松、陈明枝为代表与国旅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虽然合同中并未签署蒋翠云姓名,但国旅公司以该合同为蒋翠云向都邦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蒋翠云基于该保险获得都邦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143000元。蒋翠云、国旅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蒋翠云参加的是自驾游旅游团,旅游者具有较强的自主性,组织管理松散,到达景区后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蒋翠云身为成年人,应当对自身情况及景区环境具有判断能力,旅游期间蒋翠云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国旅公司提供的导游仅负责景区间带路,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进入景区,国旅公司作为旅行社,未能提供其所安排导游的导游证或领队证证明其执业资格,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蒋翠云、国旅公司各承担本案50%的责任。蒋翠云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61887.98元,扣除都邦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43000元,赔偿金额的50%为1218887.98×50%=609443.99元,扣除国旅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国旅公司应赔偿蒋翠云499443.99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蒋翠云系参加自驾游旅游团,交通路线由旅游者自主决定,交通费用亦由其自行承担,旅游者对行程安排具有较强的自主性,而被上诉人国旅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主要包括食宿、景区门票、当地导游服务等。包括上诉人蒋翠云在内的旅游者到达发生事故的景区后,即自行进入景区,且诸多旅游者在当时均未对导游服务提出过异议,故一审认定国旅公司提供的导游仅负责景区带路,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进入景区是正确的。因旅游者系自行进入发生事故的景点活动,故发生事故之时属于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根据讼争《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第九条“旅游者的义务”第8点关于“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当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选择活动的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的约定,上诉人蒋翠云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周边的环境做出合理判断,在控制风险的范围内选择活动,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因上诉人未能合理控制风险以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负有相应之责任。根据《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第七条“旅行社的义务”第6点关于“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国旅公司未对事发地点可能存在的危险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和警示,并积极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故被上诉人国旅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之责任。由上,上诉人蒋翠云与被上诉人国旅公司均违反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双方各承担本案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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