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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溜子”砸死人是否可以类比高空抛物处理?

案件简介


2013年11月23日上午,受害人梁全伟在其姐姐梁玉芬家办完事后,从其家车库门(该楼2单元左门1层)出来时,房顶“冰溜子”坠落,砸在受害人头上,致使受害人“颅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耳漏、头皮裂伤”。受害人先后经吉林市中心医院、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


一审法院观点


原告赵小华、梁吉飞的诉讼请本院无法支持。


一、赵小华、梁吉飞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系关于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的规定。


本案中,受害人系被“冰溜子”坠落而导致受伤死亡,“冰溜子”并非是抛掷物,故原告赵小华、梁吉飞依据此规定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二、赵小华、梁吉飞的主张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系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归则原则以及追偿权的规定。


本案中,梁全伟系被“冰溜子”坠落而导致受伤死亡,“冰溜子”系因积雪融化后遇寒冷天气而形成的物体,该物体系因自然原因形成。“冰溜子”并非是有主物,并无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而并无直接的人员对“冰溜子”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至于各被告是否负有对积雪进行清除义务的问题,因积雪亦是自然原因造成,当然也无所有人或管理人。亦无法律规定,在没有物业管理人的情况下,各住户有到楼顶清雪的义务,且要求被告在雪后冒险到楼顶进行清雪,实属强人所难。


“冰溜子”会随着天气冷暖及积雪融化的情况而变化或消失,“冰溜子”何时坠落,因与天气等因素有关,故无法预见。因此,本案中各被告对致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小华及梁吉飞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华、梁吉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上述法律规定中,抛掷物与坠落物之表述,其实质均系指自建筑物中坠落的物品,重点不在于造成损害的物体是否存在着人为的主观因素,而在于无法确定造成损害之具体行为人时,视该建筑物中所有使用人均具有同等概率,从而确定所有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但本案中,造成损害的“冰溜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所指抛掷物或坠落物品,其本身不属于任何案涉住户,涉案住户对其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负有管理义务,故赵小华、梁吉飞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要求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5)吉民一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所作“另行主张权利”之表述,并不对本案实体审理结果具有约束力,故赵小华、梁吉飞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小华、梁吉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造成损害的“冰溜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抛掷物或坠落物品,其本身不属于任何涉案住户,涉案住户对其不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负有管理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赵小华、梁吉飞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再审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来源:聚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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