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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未投保车损险还要起诉索赔车辆损失?

 案 情 介 绍

2016年10月19日3时许,孙某驾驶陕AXXXX号汽车与李某驾驶陕BXXXX号轿车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其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36000元。此后,其向被告公司申请要求理赔,被告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弃车逃逸为由予以拒赔。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按照机动车保险责任赔付车辆维修费用3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陕AXXXX号汽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辩称,事故的驾驶员逃逸,属其公司责任免赔范围,且原告所有的陕AXXXX号汽车并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现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4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陕AXXXX号汽车“商业险”合同,其承保险种名称为: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2;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不计免赔险。其保费合计2948.77元。在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2016年10月19日3时许,孙某驾驶陕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楼路路口附近时,因未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李某驾驶的陕BXXXX号小轿车(车上乘坐杨某、张某)保持安全距离,两车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孙某弃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某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某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杨某、张某无责任。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李某某送达拒赔通知书,即告知李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责任免除。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按照机动车保险责任赔付车辆维修费用3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拒付赔偿通知;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被告提交的:1、投保单一份。2、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双方理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保险费用后,被告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险种对应的赔偿义务。原告所有的陕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10月19日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虽否认驾驶人孙某并非逃逸,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驾驶员并非逃逸。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按照机动车保险责任赔付车辆维修费用36000元。被告以原告所有的陕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投保险种中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发生事故后驾驶人逃逸,其依据“机动车辆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其公司不负责赔偿,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支持其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原告所有的陕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投保险种中并未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根据某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的驾驶员逃逸之事实,被告之辩称理由,符合“机动车辆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依据“商业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车辆维修费,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用36000元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李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0元,本院退付原告350元,另外350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转自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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