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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外合同法律风险如何防范?

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及防范 

信用证的“软条款”是指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有信用证附加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规定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取得的单证,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 

信用证“软条款”常见有如下类型: 

一是信用证规定必须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并经买方检验合格后方才付款。在此种情况下,信用证项下银行的付款保证已无从谈起,实质上是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成远期承兑交单的托收业务,卖方承受了全部收汇的风险。 

二是无明确的保证付款条款,或对银行的付款、承兑行为规定了若干前提条件。如,明确表示开证行付款以买方承兑卖方开立的汇票为条件。这样,当买方拒绝承兑卖方开立的汇票时,银行就拒绝付款,或者表示货物清关后才支付、收到其他银行的款项才支付等。 

三是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名、装船日期、装卸港等,须以开证申请人修改后的通知为准。 

四是设置不易被察觉的陷阱,使卖方难以取得合格的单据,从而保留拒付的权利。例如,在海运单据中规定将内陆城市确定为装运港。 

五是信用证前后条款互相矛盾,受益人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单一致。 

国内企业该如何防范信用证“软条款”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慎重选择贸易伙伴,注重对开证进口商的信用审査。进口商设置“软条款”的主要目的就是控制信用证的议付,实际上已经把银行信用转化成了进口商自身的商业信用风险,因此选择具有良好信誉的进口商能从一定程度上避免“软条款”的风险。 

二是建议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条款应简洁、清楚。一般来说,最简单、条款清楚的信用证就是最好、最不容易出现问题的信用证。条款简洁的信用证对出口商来说,审核简便,理解清晰,不容易出现条款理解上的歧异和误差,因此也不容易出现“软条款”。 

三是尽量不接受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当国内企业不得已接受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时,一定要让对方将其内容如实告知自己,看自己能否做到;对于做不到的,一定要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 

四是注重审单人员的培养。现实中,那些生产型出口企业和一些中小型外贸企业严重缺少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导致业务人员或者对信用证完全不熟悉的人员在从事信用证单证工作时,无法识别“软条款”,导致法律风险产生,最终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加强对企业内部审单人员的培养,是长期防范信用证风险的一个重要措施。 

无单放货的风险及防范 

无单放货通常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他负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人)应提货申请人的请求,凭其提供的副本提单(和/或保函)交付货物,而无法再向持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的行为。无单放货最大的风险在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真正的提单持有人无法提到货物。 

国内企业该如何防范无单放货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査。在出口业务中,外贸企业一定要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审核,选择资质好信誉高的企业作为自己的贸易伙伴。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外贸企业尽可能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支付方式,比如预付货款方式,选择信誉高的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并采用D/P(付款交单)方式成交等。 

二是采用电子提单。它是一种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对海上运输中的货物所有权进行转让的程序。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电子提单规则》第9条规定:“交货时,只要收货人出示有效文件,经承运人核实后即可放货。物权所有人凭承运人给予的密码向承运人发出交货指示,承运人凭该交货指示放货。” 

三是谨慎选择贸易术语。出口企业尽量签订CIF(成本加保险费与运费)或CFR(成本加运费)合同。据有关部门统计,在相当数量的涉外合同中,货运代理人与进口商串通搞无单交货,使我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因此,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CIF或CFR合同,力拒FOB(装运港船上交货)合同。 

此外,外贸企业还可以通过采取凭银行保函交货、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和使用海运单的方式,来避免无单放货的风险。 

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涉外合同纠纷视情况通常采用以下方式解决: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无论何种方式,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企业都要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选择法律时的明示。在涉外合同中,如果遇到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也就是在缔约时或争议发生之后,以文字或者言词明确做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表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法院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如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违反我国公共利益者适用我国法律。根据规定,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如果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上,虽然涉外合同法律风险形式多样,无处不在,但企业管理者特别是外贸人员,只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未雨缪绸,在措施上汲取教训,防范在前,把涉外合同法律风险降到最低甚至为零的目标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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