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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认定标准

行为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无需其具有支付能力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以转移财产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人无疑具有支付能力。但是,对于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是否需要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在讨论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推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具有支付能力的除外。因此,应当在本条引言结尾处增加“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具有支付能力的除外”的表述。主要考虑是:

(1)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如行为人确实无支付能力,则尽管其有逃匿等行为,仍不宜归罪,否则无疑存在客观归罪的问题。

(2)《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明确列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方式,对前者并未明确要求有支付能力,可以理解为是采取了“推定”的立法模式,但从实践考虑,这一推定应该是可反驳的推定,即如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具有支付能力的,应当除外。

(3)从司法实践看,由司法机关证明被告人无支付能力,往往存在较多困难。将对被告人无支付能力的证明作为例外情形规定,既符合《刑法》第276条之一的立法精神和条文表述,也能适当降低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的证明难度,更为可取。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论行为人有无支付能力,均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在本条引言结尾处增加“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具有支付能力的除外”的表述。主要理由是:

(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列规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对前者不应要求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这是立法的特别规定。

(2)行为人欠薪后不是设法与劳动者进行协商,通过各种方法筹集资金支付劳动报酬,反而逃匿,充分反映其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且往往会引发劳动者群体上访等极端事件,故即使其客观上无支付能力,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认真研究认为,与所并列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表述不同,对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并未将行为人需要有实际支付能力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因此,对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基于此,《解释》第二条未规定“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具有支付能力的除外”的表述。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中责令支付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责令支付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责令支付。例如,对在建筑施工领域发生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责令支付,对在水利施工领域发生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责令支付。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2004年12月31日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分别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故将上述法律文书均视为责令支付文书。通常情况下,在责令支付文书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是,行为人因身患重病、自然灾害等正常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虽然知悉责令支付但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认定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需要注意的是,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畴,不能成为责令支付的主体。此外,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范畴,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不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实施,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根据广东、浙江等地的调研情况,在行为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如何责令支付并送达责令支付文书,困扰具体办案部门。各地普遍建议明确此种情形下“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具体内涵,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基于此,《解释》第4条第2款特别作出规定,明确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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