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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认定

原告:程甲。

被告:程乙。


一、案 情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1998年6月15日结婚,2005年6月经丰台法院调解离婚。


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不育,双方均同意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使用人类精子库的精子做试管婴儿手术。2005年5月北医三院为原告之母植入第一例胚胎。2005年8月,因胎儿发育异常,原告之母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2006年3月,被告给原告之母写了无条件保证配合完成试管婴儿相关手续的保证书。2006年5月,医院为原告之母植入第二例胚胎成功,2007年2月4日原告出生,相关手续中孩子父亲的名字都是被告。原告母亲认为被告应当是原告法律意义上的父亲。


原告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没有给付过一分抚养费,原告一直由母亲独自抚养。原告马上要上幼儿园,以后的成长过程将会产生较大的费用,既然被告当初同意原告的母亲生下原告,被告就是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


请求判令:


1、被告给付原告出生起至起诉之日两年的抚养费共计24000元;


2、被告自起诉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程乙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程乙患有染色体异常,夫妻婚后一直未生育。后双方于2004年11月3日在北医三院使用人类精子库精子实施人工受精治疗,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


医院通过提取李某卵子和人类精子库的精子,共培植了三管胚胎。2005年5月,李某第一次植入胚胎,2005年8月因胎儿发育异常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06年3月,程乙给李某写下保证书,承诺将无条件配合李某完成做试管婴儿手术的相关手续。


2006年5月,李某在进行第二次胚胎植入手术前给程乙打电话让他到医院签字,程乙拒绝,并表示不同意李某继续植入。李某第二次植入胚胎医院没有要求签署任何手续。2007年2月4日李某生下一子取名程甲,并由李某抚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李某与程乙均认可程乙并非程甲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其次,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同意使用精子库精子实施人工受精治疗,但该期间李某植入胚胎失败,李某再一次植入胚胎并生下程甲是在与程乙离婚之后。


虽然程乙曾给李某写了无条件保证配合完成试管婴儿相关手续的承诺,但其实际上并未履行任何相关手续,而且李某再次植入胚胎前征求程乙意见时,程乙表示不同意。故李某离婚后单方进行胚胎植入手术与程乙无关,所生程甲也与程乙无关。


现程甲向程乙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程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 析


随着分子生物学的发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不断完善为治疗不孕不育症开辟了新的途径。但是,科学的发展从来都是一把双刃剑,人工生育的方法逐渐增加引发了法学、伦理学等众多领域的新问题。


(一)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对人工受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一些零星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最高院的文件和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12号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规定: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受者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后代的继承权、受教育权、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离异时对孩子监护权的裁定等;有义务告知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的夫妇,他们通过对该技术出生的孩子(包括对有出生缺陷的孩子)负有伦理、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告知供精者,对其供精出生的后代无任何的权利和义务。


以上条款对异质人工受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做了充分肯定和保护,但是在保护的同时,又限定了严格的条件,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双方一致同意”,意在保护公众享受科学发展带来成果的同时规避可能引发的社会伦理危机。


(二)程乙是否程甲法律意义上的父亲


1、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法律效力涵盖整个治疗过程


受现有医疗技术条件的制约,供精人工受精治疗周期成功率为15%-25%,为取得成功要进行一个或多个周期的治疗,北医三院的知情同意书对此做了明确说明。也因为如此,医院为程乙和李某培植了三个胚胎,在有需要的情况下将三个胚胎“用尽”,才意味着整个治疗过程的结束。知情同意书对人工受精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接受治疗的夫妇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做了明确说明,程乙和李某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行为意味着他们对此明确知晓并表示同意,而签字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涵盖了整个治疗过程。也正是因为此,李某做第二次植入胚胎时,医院并未要求签署任何手续便为其做了植入手术。


2、第二次植入手术前程乙的拒绝阻断了“签署知情同意书”对之后治疗过程的法律效力


2005年6月,程乙和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8月,因为第一次植入的胚胎发育异常李某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李某主观上认为做第二次胚胎植入手术时仍然需要夫妻双方签字,所以让程乙署了“保证书”,但是李某在做第二次胚胎植入手术前电话通知程乙医院签字,程甲明确表示了拒绝。


程乙的拒绝阻断了知情同意书的签署行为对第二次胚胎植入的效力,李某在明知程乙不同意的情况下坚持植入第二例胚胎并生下程甲,这一行为不满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一致同意”的任何一条。


综上所述,程乙程甲既非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又非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程甲不应承担抚养义务。


(三)现行人工受精手术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漏洞


前文已述,受现有医疗技术条件的制约,人工受精周期成功率较低,为取得成功要进行一个或多个周期治疗,加之受孕、分娩等自然条件的制约,整个过程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时间周期,而在这漫长的时间周期中,原本“一致同意”实施人工受精的夫妻双方在数次植入胚胎之间可能会发生婚姻关系、个人意愿等多个因素上的变化,尤其是男方反悔的情况下,“一次签字不问其余”的做法显然为生下一个有母无父的孩子埋下了隐患。


就像本案中李某在离婚之后坚持做了第二次胚胎植入,造成年幼的程甲没有父亲的尴尬,这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的伤害不可估量,也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也正是因为此,相关部门应加强立法,医疗机构也应当在操作将程序规制得更加严密,避免类似的尴尬再次发生。


来源:婚姻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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