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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印章借款,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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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是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李某持大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章,与新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兴公司向新科公司借款20万元,李某个人作为保证人。收款账号为李某个人账号。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加盖大兴公司的公章,保证人一栏由李某签名。借款到期后,大兴公司未还款,新科公司提起仲裁,要求大兴公司偿还本息,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李某缺席,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大兴公司提出对《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大兴公司”字样的公章鉴定真伪。仲裁庭决定接受其申请,并委托某文书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为,《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大兴公司的真实公章。



  对于这个案件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大兴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收款账号为李某个人账号,大兴公司与新科公司未达成也未履行借款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不成立。第二种认为,虽然公章是伪造的,但由于李某实施了代表行为,并不免除大兴公司的责任,合同有效。第三种与第二种类似,即认可大兴公司与新科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认为《借款合同》因涉嫌伪造公章的刑事犯罪而无效。


  小编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代表行为与代表效果的统一



  第一,李某即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

  第二,李某有代表大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且新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这种权利。签订合同时,大兴公司出示加盖大兴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载明李某为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一般交易习惯上,新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表大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虽然《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但新科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没有鉴别公章真伪的能力,特别是在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并出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新科公司对未识别出公章真伪并不存在过错。

  第三,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大兴公司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大兴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法律后果及于大兴公司,《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大兴公司承担。

  第四,借款已交付至合同约定账号,视为大兴公司已收到款项。合同约定账号是否是李某个人账号,并不影响案件处理。

  因此,出于信赖保护原则,大兴公司应向新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大兴公司认为李某给其造成损失,可向李某追偿,这属于双方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外部借款合同的成立。



2借款合同效力的相对独立性



  本案李某持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经侦查起诉,李某个人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伪造印章罪或合同诈骗罪。但法定代表人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从借款关系本身来讲,新科公司将自有闲置资金出借给大兴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扰乱金融监管秩序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即使是合同诈骗,那么,作为受欺诈一方的新科公司有撤销权,新科公司未行使撤销权则合同继续有效。相关案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亦有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并不构成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理由。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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